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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仍提供银行卡 开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11 11:52)    点击:126

岳阳律师讲解案情

  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却因为抵不住金钱的诱惑而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结算支付,最终身陷囹圄。

  近日,开化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一审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违法所得4200元予以没收。

  案情回顾

  2020年12月,朱某偶然在某娱乐会所墙上看到贷款加群的小广告,因刚好有贷款需求,遂立即加入群聊。看到群内有人发布贷款信息,朱某就主动联系对方。沟通过程中,对方让朱某办理8张银行卡,走完流水就能帮其发放贷款。

  2021年1月,朱某在开化县申领了四家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和U盾,在对方的提示下前往福建省龙岩市进行当面交易。到达现场后,朱某发现对方要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

  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朱某便将四张银行卡转卖给了对方,从中获利共计4200元。经调查,朱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卡转账流水中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95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结算支付方式,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法院遂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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