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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法院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13 14:04)    点击:126

岳阳律师分析案情

  近年来,睢宁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审理涉及劳动者权益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睢宁法院公开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支招,进一步引导全社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01

  公司被注销

   劳动者工伤谁来担责?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李某进入某公司从事物料混合员工作,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天,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所受伤害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残疾。鉴定结果出具后,李某至公司主张赔偿,发现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未依法通知李某,也未给李某的工伤赔偿金预留份额。李某遂以清算组成员即该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解除李某与某公司(已注销)的劳动合同关系,股东张某、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6000元。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享有获得赔偿的“劳动债权”,在用人单位的法人人格灭失时,该“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因该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张某、王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其二人均为公司股东,且张某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具体事务。二人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李某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给付,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李某,致使李某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赔偿,二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规定,张某、王某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张某、王某积极配合调解,最终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

  02

  农民工工地受伤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金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建筑杂工工作。在施工中不慎从三楼跌落,致使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人社部门认定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工伤级别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经办理了包括金某在内的职工项目工伤保险,金某的工伤保险赔偿已进入程序办理。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金某在工作时间受伤,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总承包单位已为金某办理项目工伤保险,所以金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但某建设公司应赔偿金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交通费等。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金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法院判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70660元。

  【法官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危险系数相对较高,极易发生人员受伤等事故,有鉴于此,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便农民工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旦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该用人单位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在受伤后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总承包企业已为包括金某在内的农民工办理职工项目工伤保险,并进入理赔办理程序,对金某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0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被判败诉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孙某到某科技公司处任总账会计,每月报酬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公司亦未为孙某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春节,由于行情不好孙某离开公司,后由于该公司发生火灾,无法发放工人报酬。在孙某的催促下,公司为孙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孙某劳动报酬18000元。另外,该公司已于2018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裁判】

  本案虽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规定,本案应按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处理。某科技公司拖欠孙某的劳动报酬是事实,孙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本案中,用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还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用人单位并未进行注销,该法人人格仍存在,其可作为诉讼主体,故孙某向某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合同主体、当事人之间的隶属关系、当事人承担义务、用人单位对当事人的管理及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缴纳等方面存在本质不同。本案孙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应依据约定向孙某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损失。

  04

  借名签订劳动合同又否认

  二倍工资主张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卢某在某公司处任常务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为1万元。2020年6月,卢某自愿离职,但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后卢某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后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该公司向法院提供签有“杨某明”名字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规定》,以此证明当时卢某已以“杨某明”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卢某对此予以否认。经笔迹鉴定,涉案《劳动合同》“杨某明”签名字迹与卢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卢某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与卢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卢某自认借用杨某明的银行卡领取过工资(杨某明并非公司员工),故卢某以杨某明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可能性,且卢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认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可以认定卢某以杨某明的名义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卢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倍工资的罚则旨在改善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长期偏低的现状,以切实发挥书面合同清晰反映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功能,进而有利于纠纷解决,其意义在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但在本案中,卢某将“保护性规定”变成“追利性规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审判时排除适用二倍工资罚则符合诚信原则。实务中,因各种原因而借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应当尽可能做到诚实信用。用人单位应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切勿存在“没有问题”的侥幸心理,劳动者亦应督促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做到诚实信用。

  05

   入职已超到法定退休年龄

  侵权获赔后用人单位也担责

  【案情简介】

  袁某(女)在57周岁时入职某服装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某日,袁某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袁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人社部门认定袁某的损伤构成工伤,经鉴定确定伤情为九级伤残。后袁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案外人魏某已赔偿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7014.46元。

  【法院裁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袁某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服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损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规定,其可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因此,对于袁某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实际侵权人魏某已赔偿袁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袁某的该项主张不应再予以支持。因此,某服装公司应赔偿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56779.41元。

  【法官评析】

  本案典型之处在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共存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不影响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即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袁某因魏某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魏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袁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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