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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彩礼该不该返还?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7-08-10 15:34)    点击:434

      “彩礼”源于古代“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婚娶制度中“纳征”,男方给付女方聘财,女方接受,视为同意订立婚约。因此,彩礼给付目的明显,彩礼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法律行为。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纠纷视为婚前财产纠纷。正常缔结婚姻,或婚姻正常持续,一般不会出现彩礼返还纠纷。随着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率剧增,涉及彩礼返还纠纷日益增多,了解彩礼法律知识有助于悔婚或离婚双方正确处理彩礼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强化证据意识

  由于婚姻缔结方证据意识和碍于情面,彩礼给付证据往往没有刻意收集。但是一旦出现返还纠纷时,如果双方在数额上存在分歧,则给付方又难以拿出强有力证据,处于被动地位。因此,给付彩礼时,给付方可以通过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中间人、介绍人经手给付,或银行转账方式,也可在给付时采取录音、视频等方式保存相应证据,做到有备无患。

  二、处理基本原则

  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

  三、法定返还情形:

  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具体包括两种情形:①未办理婚姻登记,未同居,双方分手,彩礼应全部返还;②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同居两年以下,没有生育子女,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可按一定比例返还。《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第五十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注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判断双方未共同生活的首要法定根据,而不是刻意强调婚姻成立的合法性问题。

  ⑵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

  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双方离婚后,给付方无经济来源,依靠给付彩礼方的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 “生活困难”的判断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四、实务操作规则

  1.具体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应兼顾遵循当地习俗见惯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等原则精神;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悔婚)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给付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3.因给付彩礼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4.以贵重物品作为彩礼,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以现值物返还。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5.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6.要分析给付彩礼时给付方的主观意愿。彩礼应理解为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的一种给付,须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结婚关系的风俗习惯。如果是完全自愿给付,无任何附加条件,则属于一般赠与行为,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7.彩礼已经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等消耗,在计算返还数额时应予剔除。

  8.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表情意,赠与对方定情信物等,属于自愿赠与,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不属于彩礼范畴,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五、诉讼时效问题

  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关于时效起算点,存在两种情形:

  ⑴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⑵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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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2)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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